(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骆勤与龚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骆勤,女。委托代理人:吴义松,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女。被告:肖某,男。原告骆勤与被告龚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勤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起,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次均言明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诺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龚某、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19日间,龚某向骆勤出具借条三张,确认向骆勤借款4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龚某和肖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骆勤的当庭陈述,骆勤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某和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骆勤与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龚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骆勤要求龚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骆勤和龚某就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骆勤要求龚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龚某与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勤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骆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某、肖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