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吕望春、胡守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望春,胡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233号申请人吕望春。申请人胡守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吕望春、胡守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熊龙祖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5月27日10时40分,在宜昌市猇亭区323省道古战场路段,吕望春驾驶交运集团鄂E×××××客车与胡守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胡守华受伤,吕望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守华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胡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18762.96元,其中医疗费5481.84元、误工费114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01元、交通费42元、摩托车车损及施救费1001元,由吕望春赔偿,吕望春已支付6363.40元,尚应支付12399.56元,吕望春定于2013年10月19日前付清。二、吕望春驾驶的交运集团鄂E×××××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2240元,由吕望春自己承担。三、吕望春及所在公司依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四、本案系一次性了结,此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后均不再找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吕望春与胡守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龙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