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X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5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XX约定在其家中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刘某骑自行车到本区龙川里54栋3单元1号张XX家中,交给张XX现金200元,被告人张XX从内裤中取出2小纸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当刘某下楼欲离开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纸包,经鉴定净重0.08克。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天庆家园安置小区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当场从其内裤中缴获旧报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经鉴定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香兴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