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蔡福兵与冯彬辉、徐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兵,冯彬辉,徐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蔡福兵。被告:冯彬辉。被告:徐玉琴。原告蔡福兵为与被告冯彬辉、徐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彬辉、徐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兵起诉称:被告冯彬辉、徐玉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冯彬辉以缺资为由向原告蔡福兵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蔡福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领款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冯彬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冯彬辉的事实。被告冯彬辉、徐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冯彬辉、徐玉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福兵与被告冯彬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玉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彬辉、徐玉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福兵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冯彬辉、徐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