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挺与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挺,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82号原告李挺,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申泰新世纪广场1号楼2012号。法定代表人张乐乐,经理。原告李挺因与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挺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公司因急需资金购置厂房扩大经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并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之前偿还原告所有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挺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乔宏军。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其公司名称处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于2013年2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后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正当行使权利,计算至庭审时,原告要求的利息27万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挺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挺利息27万元。如果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 刘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