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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吴振宇与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宇,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吴振宇。委托代理人王井,广西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平,总经理。原告吴振宇与被告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宇及委托代理人王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以来即定点向被告的各门市部提供鲜鸡蛋,由被告零售,再以“月结”的方式结算付款。在2012年4月份以前,被告也按月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5月后,被告就以资金短缺为由延期付款,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2700元。现被告已停止各门市部的营业,却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经多次协商追索未果,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82700元的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定点向被告的各门市部提供蛋类产品,2012年4月以前,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截止至2013年1月被告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27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现被告已停止各门市部的营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各门市部供应蛋类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共计82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2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振宇支付货款8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和诉讼保全费8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