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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勇与陈连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陈连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徐勇,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英(原告之妻),197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陈连超,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徐勇与被告陈连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英、被告陈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帮被告拉建房用的模板,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我脚部受伤。受伤后,我自行支付医疗费7292.68元,住院15天。我曾找被告要求因帮工而摔伤的各项损失,后经陈太务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92.67元、复查费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59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2.3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21082.98元。被告陈连超辩称: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不是为我帮工,而是我雇原告为我拉模板的;原告系从车斗上跳下来摔伤的,原告应该预知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摔伤后,我将原告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而且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已尽到应尽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6日早晨,被告雇原告用农用三轮车为其拉模板。原告将模板拉到被告家中后,将农用三轮车车斗翻起卸模板,原告站在翻起来的车斗顶部卸模板的过程中,从车上跳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跟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7461.96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130.6元)。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建议原告手术后两年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7000元。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为被告卸模板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卸模板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从翻斗车的顶部跳下的危险性,其不顾危险从车顶跳下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7461.9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594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1905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已付的一百三十元六角外,被告陈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八万三千二百零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徐勇负担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连超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