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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