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成元与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元,宣汉县柏树镇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李成元,男,生于1961年4月,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住所地:宣汉县柏树镇东岳村*组。负责人唐景富,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元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法兵,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元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挖掘工作,直至2013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因肺部不适,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疑患尘肺病,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至今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3、工友袁永贵、李洪山、王人忠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唐景富2005年从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吴传云处购买了煤矿,原告一直在该矿务工,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的负责人唐景富购买该矿后,原告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签订过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等事实;4、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尘肺病;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辩称:1、被告单位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在此之前未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此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应采信。2、虽然被告负责人唐景富于2005年购买了煤矿,但当时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并未成立,仍是宣达矿贸有限公司,原告应与宣达矿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2008年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这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在此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证据不充分;3、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中的证人李洪山也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之一,并且都证明原告1995年就到煤矿务工,但当时被告未成立,故该证据不应采信;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元在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柏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井工作,2005年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煤矿转让给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投资人唐景富。原告李成元在煤矿转让后仍继续在该矿务工。2008年4月22日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唐景富,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6月,因国家对煤矿企业进行政策性调整,被告宣汉县柏树煤镇矿暂时停产至今,原告李成元也因此停工。原告李成元于2013年1月16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尘肺?请结合职业史。同日,原告李成元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散在结节影,考虑矽肺。原告李成元于2013年8月7日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成元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成元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单方持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虽然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但该煤矿在此时间以前的筹建期间,原告李成元就在该煤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投资人唐景富于2005年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该煤矿,并于2008年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此期间与原告李成元维持劳动关系,故其辩称在2008年以前与原告李成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未能提供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成元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成元从2005年至2013年6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