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厚金与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金,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刘厚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延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刘厚金诉被告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后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80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对账合计欠款196000元整、月息2%,双方约定先还本再付息的事实存在。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55000元。截止至2012年4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本金41000元、利息62851.34元,本息共计103851.3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载明:“借款单今借到刘厚金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元)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章)王超2010.2.1”。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55000元,其中对该案所涉借款清偿数额为155000元。截止至2012年4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62851.3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条六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55000元,其中对该案所涉借款清偿数额为155000元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自2012年4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该主张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4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62851.34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2%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自2012年4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厚金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62851.34元,共计103851.34元,并按照2%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自2012年4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刘厚金负担1473元,被告青岛天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