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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吴某、吴勇坤、陈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吴某,吴勇坤,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志。被告吴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吴勇坤,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陈梅,女,成年。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吴某、吴勇坤、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3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和人民陪审员黄申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勇坤、陈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桂R×××××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2010年10月1日,被告吴某驾驶桂R×××××号两轮摩托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与行人刁某发生碰撞,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无证驾驶,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家属就其损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4月21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542.6元,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将上述赔偿款交付给刁某家属。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刁某家属后有权向致害人吴某追偿。因发生事故时吴某尚未成年,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吴勇坤、陈梅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12542.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经过,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投保情况;3、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标的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原告有追偿权;4、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少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各被告主体,法院判决原告交强险赔偿受害方112542.60元;5、付款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吴某、吴勇坤、陈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吴勇坤、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R×××××号两轮摩托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与行人刁正维发生碰撞,刁正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刁某死亡后其家属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2011)南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80%的责任,刁某负事故20%的责任,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542.6元,合计112542.6元给死者家属,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按照上述判决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12542.6元。另查明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吴勇坤、陈梅,在本案诉讼时被告吴某已满十八周岁。桂R×××××号两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勇坤。本案主要调查焦点:原告的追偿是否合法,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坤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返还其赔付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吴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其应当返还的数额亦应当是原告向受害人赔付金额的80%。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勇坤作为车主,未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其作为被告吴某的父亲,必然知道被告吴某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出借车辆给其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坤返还其赔付的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具体过错程度,被告吴勇坤对被告吴某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赔偿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的80%即90034元(112542.6元×80%),被告吴勇坤对被告吴某应承担返还给原告90034元中承担20%的责任,即18007元(90034元×20%),因此,应由被告吴某返还72027元、被告吴勇坤返还18007元。原告主张被告吴勇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是未成年人,被告陈梅是其监护人,但在本案诉讼时被告吴某已满十八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独立承担,而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梅作为被告吴某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返还保险金72027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二、被告吴勇坤返还保险金18007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10元、被告吴某负担1632元、吴勇坤负担4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黄申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