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村委会北900米。法定代表人高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4号。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丛,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文龙、人民陪审员鲍云贤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万鑫公司、被告碧水源膜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财万鑫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款项共计65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6500元。被告碧水源膜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模具款。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加工模具的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加工合同约定的合格的模具,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制作的模具要经过被告认证以后,由被告负责模具的封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模具费。原告所述的已经加工产品不是事实,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用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的甲方为碧水源膜公司,乙方为中财万鑫公司。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1套中心膜管模具,外径21.3mm,内径13mm,价格为6500元;用该模具生产出的成型产品价格为1根5.5元,规格为外径21.3mm,内径13mm,长度1061mm;成型产品材质为UPVC材质;模具由甲方认证合格后,由乙方负责模具的封存;如甲方同意乙方进行产品的后续加工生产,则由乙方负责模具的维修和维护,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的订单进行批量生产;模具合同总金额6500元;当甲方加工产品达到20000根后,乙方在后续订单中一次性返还模具费;乙方同意甲方于试模合格后付模具费,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6500元模具款没有给付。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的销售清单上记载:原告给被告送226根管材,单价5.5元,总价格1243元。该单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顾文艳签字确认,且被告认可该销售单的真实性。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上述销售单对应的采购合同。合同的甲方为碧水源膜公司,乙方为中财万鑫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反渗透膜中心管,规格型号为外径21.3mm,内径13mm,长度1061mm;数量226根,每根5.5元,金额共计1243元,备注写明UPVC模具件。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汇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39243元,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销售清单上记载的12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模具加工合同、采购合同、销售清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财万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碧水源膜公司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模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模具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用被告定制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已经完成并且交付被告,被告已经给付该产品的货款,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对模具及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有质量异议,由此,被告的辨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