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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斌,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991年9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恋爱,认识仅三个月便在枝江市安福寺镇登记结婚,1993年4月5日生育女孩汪贝贝。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赌博成性,原告进行干涉,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令人寒心,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辩称,万一双方说不好就离婚,房子和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6日在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5日生育女孩取名汪贝贝。婚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董某某提出撤诉。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的夫妻关系仍未处理好,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约定: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黄金堂村二组一栋三层楼的住房及家电、家具归女儿汪贝贝所有,女方支付男方玖万柒仟元整。2013年1月2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又到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同时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共计11万元(存款户名为女儿汪贝贝,其存折密码由汪贝贝设置)。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性格不合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又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又登记结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长期的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董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尚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黄金堂村二组有一栋三层楼的住房及家电、家具归女儿汪贝贝所有,此行为属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的赠与行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复婚时也未撤销上述赠与行为,因此,落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黄金堂村二组有一栋三层楼的住房及家电、家具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鸦鹊岭营业所11万元的存款,因该存款的户名为汪贝贝,且密码由汪贝贝设置,应该视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将上述11万元的存款赠与女儿汪贝贝,由汪贝贝支配。故被告汪某某要求分割房屋及存款等财产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被告汪某某享有,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