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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香诉被告刘╳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刘××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覃××委托代理人覃×,柳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原告覃××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原告与黄××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黄×。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与黄××于2012年6月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黄×由黄××抚养。2013年6月7日黄××在工作中不幸身亡。黄××死亡后,黄×跟随被告刘××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子女的监护职责应由父母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黄××的婚生女儿黄×由原告覃××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黄××于2012年6月1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黄××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黄×归黄××抚养。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系黄××的母亲。黄××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黄×。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与黄××于2005年5月16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黄×由黄××抚养。之后婚生女黄×随黄××生活。2013年6月7日,黄××因工意外死亡,之后黄×随被告刘××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黄×随其生活,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黄×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婚生女黄×的权利及义务,且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黄××死亡后,婚生女黄×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请婚生女黄×变更为随其生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覃××与黄××的婚生女黄×随原告覃××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