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鑫汇海房地产公司与李志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鑫汇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范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欢,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广西喜雅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园湖支行。负责人:黄庆中,该行行长。一审第三人: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斌俊,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广西喜雅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威,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西鑫汇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欢、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园湖支行、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广西喜雅思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汇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8)青刑初字第488号判决书和(2009)南市刑二终字第18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欢合同诈骗其公司财产,属在民事本案二审终结后形成的“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事实大相径庭,足以推翻原判决。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广西喜雅思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并出具的收到李志欢348000元的现金收入凭单是虚构和伪造的;(2)李志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故意制造出来的。3.关于本案再审期限的问题。2006年8月,本案二审判决生效。2006年12月,其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2007年2月21日,李志欢涉嫌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欢犯有合同诈骗罪。2010年1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李志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志欢的申诉。直到2013年2月,李志欢合同诈骗的刑事判决书才最终生效,即本案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才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提出再审的,不受6个月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况且,其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人而非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及时掌握案件情况,本案的信息都是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段时间才知道。因此,其申请再审在法定期限内。特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庭审未予质证、认定,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鑫汇海公司向本院提交180号刑事判决书,因是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3年形成,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的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42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志欢所套取的资金,至今未给付鑫汇海公司,造成鑫汇海公司既不能自行处置该二套房产,又不能回收售房资金的后果,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鑫汇海公司财产的事实。判决:继续追缴李志欢诈骗款人民币421000元给鑫汇海公司。该认定与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体处理并无矛盾,不足以认定李志欢与银行办理的商品房抵押合同无效以及存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故180号刑事判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鑫汇海公司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事实认定。由于180号刑事判决书不构成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故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推定本案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虚构、伪造的情形。3.关于本案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该期间是不变的除斥期间,且李志欢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鑫汇海公司对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故鑫汇海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综上,鑫汇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鑫汇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