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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恋爱,2001年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在办理结婚证后,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刘某某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认识恋爱,2001年同居生活,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岳池县裕民镇接官亭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证实,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刘某某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时间超过2年未与家人联系,未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明审 判 员  文义才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