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44号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7日因抢劫(预备)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另案处理)携螺丝刀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市未央区阁老门村预谋盗窃张军利院内停放着的一辆电动车,由李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望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从监控中发现二人形迹可疑,涉嫌盗窃,遂对二人实施抓捕。期间,李某逃脱,在对被告人张某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多次向辅警孙某面部进行喷射,后其逃至一辆停放着的出租车,与孙某发生厮打,并继续对孙某面部用喷射器喷射,导致孙某眼睛受伤。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罪行败露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套筒工具一套、帽子一顶、皮手套一副、催泪喷射器一个、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