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诉朱明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朱明前,颜双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利湖,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朱明前(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颜双福(原审被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前、颜双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帝奥尼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上诉人朱明前、颜双福的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明前系个体工商户,系天津市北辰区朱明前鞋销售中心的业主,颜双福与朱明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天津市北辰区朱明前鞋销售中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地区代理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天津地区(包括廊坊以南、唐山、天津市区、秦皇岛地区、沧州地区)全权代理销售其卡帝奥尼系列品牌的鞋子,运费、礼品费、税金、货柜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合同中未约定鞋子的数量与具体价款。合同签订后,卡帝奥尼鞋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对账,被上诉人至2010年12月底尚欠卡帝奥尼鞋业公司货款1450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卡帝奥尼鞋业公司共向被上诉人供货鞋子37040双,被上诉人向卡帝奥尼鞋业公司汇款4265000元。期���,共发生运费53085元、礼品费118600元、税金52067元、货柜费2925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鞋子的单价、退回鞋子的数量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多付货款等问题存在争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供鞋子的部分型号亦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卡帝奥尼鞋业公司将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418174元,变更为1359397元。一审法院认为,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朱明前、颜双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朱明前、颜双福均认可的事实为:朱明前、颜双福在2010年欠卡帝奥尼鞋业公司货款1450000元,卡帝奥尼鞋业公司在2011年交付朱明前、颜双福鞋子37040双,朱明前、颜双福在2011年给付卡帝奥尼鞋业公司4265000元。卡帝奥尼鞋业公司诉请朱明前、颜双福给付欠款,而朱明前认为给付的货款已经超额,并提出反诉要求卡帝奥尼鞋业公司返还超额部分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供给朱明前、颜双福的37040双鞋子总货款为多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因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朱明前、颜双福对2011年供应鞋子的数量无异议,则查清总货款需查清货物的单价。通过一审庭审已查明,双方没有对单价进行书面约定。本案卡帝奥尼鞋业公司本诉,朱明前、颜双福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举证义务,即对货物的单价均负有举证义务。一审庭审中,卡帝奥尼鞋业公司认为其供应朱明前、颜双福鞋子的单价均在一百元以上,朱明前、颜双福认为其单价在四、五十元,双方的计算依据均为单方统计的结果,对此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朱明前、颜双福虽提交卡帝奥尼鞋业公司及案外人开具的发票,以证实单价为四、五十元,但其提交发票所载明鞋子的款式、单价不能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鞋子的款式、单价相对应,故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依据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朱明前、颜双福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在2011年发生货物的单价,也即无法确定供货的总价款。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朱明前、颜双福对自己主张的举证不能,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退回鞋子的数量,卡帝奥尼鞋业公司认为朱明前、颜双福退回鞋子数量为349双、价值42365元,朱明前、颜双福认为退回鞋子528双、价值23760元,上述数据均为各方单方统计,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朱明前反诉主张的918601元中,朱明前、颜双福表示有部分预付款和部分借款,其未能区分各项欠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预付款和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朱明前、颜双福未能明确两种款项的具体数额,应视��事实上的不清;其次,如上所述,朱明前、颜双福未能证明诉争鞋子的具体单价是多少,以证明自己确实多付给卡帝奥尼鞋业公司款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朱明前、颜双福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与朱明前、颜双福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均无法支持,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明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64元,由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986元,由朱明前、颜双福负担。上诉人卡帝奥尼鞋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地区代理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所销售货物在全国范围内系统一价格,上诉人具有定价的权利,单方所定的价格就是双方交易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提货单据系上诉人单方所作出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进货单系伪造的,致使其统计的2011年度的发货总额与上诉人统计的发货总额存在巨大差距,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不诚信所致。被上诉人朱明前、颜双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公平的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货物单价及退回鞋子数量,一审期间双方表述相悖,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4元,由上诉人浙江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