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郭庆与李建成、黄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李建成,黄慧芬,郭英杰,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郭庆,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成,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慧芬,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址,系被告李建成之妻。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英杰,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生,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郭庆因与被告李建成、黄慧芬、郭英杰、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象、被告李建成、黄慧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杰、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3年5月27日原告郭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建成、黄慧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5幢601室房产、被告黄慧芬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华侣楼603室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1年底,被告李建成、黄慧芬因生意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后经被告郭英杰介绍找到原告郭庆向其借款。后经协商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建成、黄慧芬500万元资金周转,由被告郭英杰提供连带担保,利息为年利率28%。约定达成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建成,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郭英杰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李建成、黄慧芬仍未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及利息,原告找到被告郭英杰,被告郭英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建成、黄慧芬一直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郭英杰也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成、黄慧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成、黄慧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742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款至息止);3、依法判令被告郭英杰、林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成、黄慧芬辩称:本人对本案借款500万元和借款时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余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人已经偿还借款44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角度利息300多万元不正确。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暂借1个月之后根据情况本人给予郭庆一定的红包。本人已经向郭庆还款440万元,其中2012年1月22日还款85万元,2012年1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21日再还款25万元,2012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2年3月19日两次各还款100万元共200万元。另福安市同帮贸易有限公司汇还款郭庆的老板孙世高50万元,此笔50万元证据庭后核实后补交,总共还款440万元整。被告郭英杰、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庆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被告郭英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建成欠款及利息、被告林生作为担保人的相应事实。审理中,原告又补充提供以下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黄慧芬、李建成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交通银行福州杨桥支行个人(转帐)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郭庆向被告借出500万元的事实;6、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被告李建成向原告郭庆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成质证认为,对银行凭证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还款计划书有异议,原告不能按照还款计划书主张利息。该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十分困难的情况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何时还款,应待本人能够偿还的时候进行结算。被告李建成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6日郭庆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还款85万元;2、2012年1月14日郭庆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还款20万元;3、2012年1月21日郭庆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还款50万元;4、网上银行转帐信息记录,证明2012年1月21日还款25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记录,证明2012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6、2012年3月19日郭庆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还款100万元;7、2012年3月19日郭庆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还款100万元。以上七次还款390万元。原告郭庆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建成2011月1月21日转账的25万元、2012年1月22日李建成通过黄慧芬转入孙世高账户的10万元,包含在2011月1月21日原告郭庆开具的50万元收条的还款金额内,除该两笔35万元还款外,另两笔的15万元,原告已提供的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建成向原告郭庆汇款9万元一笔、同年1月22日被告李建成向原告郭庆汇款5万元一笔。上述几笔汇款与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一致的,并不存在被告另外还款未计入原告出具的收条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英杰、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郭庆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成、黄慧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底,被告李建成因生意经营需要缺少资金,经被告郭英杰介绍找到原告郭庆向其借款。2011年11月15日,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李建成500万元资金并由被告郭英杰担保,李建成出具了借条、郭英杰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字,原告同日汇款500万元。该借条载明“兹向郭庆借现金500万元,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建成,担保人郭英杰2011年11月15日。”之后,2012年1月6日被告李建成向郭庆还款85万元,郭庆出具收条;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建成向郭庆还款20万元,郭庆出具收条;2012年1月21日郭庆向李建成出具50万元还款收条;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建成分两次向郭庆各还款100万元,郭庆向李建成出具两份100万元收条,共计200万元。以上郭庆向李建成出具五份收条合计355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建成向原告郭庆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因本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所借款项做如下还款计划:1、5月31日还款(利息部分)30万元。1、6月15日还清余下利息部分还款,约40万元,以截止日计算利息数额为准。3、6月30日还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7月30日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如果本人资金充裕可以提前还款。以上承诺如无法兑现,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李建成,担保人林生2012年5月22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建成主张除原告郭庆出具收条的355万元外另外偿还借款85万元能否成立?2、原告郭庆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本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8%共计人民币17425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被告黄慧芬、林生、郭英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庆主张向被告李建成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郭英杰提供担保,与借条、银行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相符,可以认定。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被告李建成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郭庆向李建成出具五份收条合计355万元,与收条、银行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相符,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355万元还款可以认定。被告李建成主张除原告郭庆出具收条的355万元外另偿还借款85万元,其中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通过福安市同帮贸易有限公司汇款郭庆的老板孙世高50万元偿还借款。原告郭庆对福安市同帮贸易有限公司汇款还款50万元予以否认,被告李建成也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李建成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1月21日25万元、2012年1月22日10万元,被告李建成提供了银行凭证,原告郭庆对该两笔汇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建成除该两笔汇款外还于2012年1月21日汇款9万元、2012年1月22日汇款6万元,四笔合计50万元,时间系2012年春节前,原告郭庆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李建成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已包含现被告李建成主张的2012年1月21日与2012年1月22日35万元,并不存在除收条外李建成还另外还款35万元,对此郭庆提供了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明细表原件一份以及还款计划书,证明该主张。从原告郭庆、被告李建成提供的以上证据看,原告郭庆主张被告尚欠145万元借款本金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还款计划书均相符,而被告辩称仅欠借款本金60万元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还款计划书不相符,且被告也未提供2012年1月21日或次日单独还款50万元和福安市同帮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故被告李建成主张除原告郭庆出具收条的355万元外另外偿还借款85万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内容上并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等约定,但从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建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的“(2012年)……1、5月31日还款(利息部分)30万元。……2、(2012年)6月15日还清余下利息部分还款,约40万元,以截止日计算利息数额为准”内容看,被告李建成辩称原、被告并无约定利息与还款计划书不符。双方有约定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15日7个月利息合计70万元,可以推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而按照郭庆主张的1742500元利息总额已超过其自认的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也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且未扣除其自认李建成已偿还的债款本金355万元部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因此原告郭庆有关被告李建成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被告李建成应向原告郭庆按照按月息2%支付扣除李建成各个阶段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后的借款余额部分的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郭庆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成本案借款在其与被告黄慧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提供的本案有关银行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黄慧芬对本案有关借款是知情的,本案借款属被告李建成与被告黄慧芬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郭庆请求被告黄慧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英杰在本案借条担保人中签字,该借条未有还款期限及利息内容,但在2012年5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原告郭庆、被告李建成对本案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郭英杰同意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按照本案还款计划书约定的2012年7月30日(即最后一笔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有向被告林生主张本案担保债务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庆主张被告郭英杰、林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英杰、林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郭庆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以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按借款本金500万元计、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3日按借款本金415万元计、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借款本金395万元计、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8日按借款本金345万元计、2012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5万元计,以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二、被告黄慧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0元,由被告李建成、黄慧芬共同负担24992元,原告郭庆负担7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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