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兆亭与程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亭,程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韩兆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东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兆亭与被告程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亭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程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亭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韩兆亭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06公里+881米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程东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韩兆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兆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73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东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为程东明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韩兆亭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06公里+881米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程东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韩兆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兆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2510.98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程东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6739.5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32510.98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兆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程东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兆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32510.98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32510.9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故被告程东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兆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兆亭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程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