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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5年8月5日生一女马某甲,1997年2月22日生一女马某乙,1999年3月6日生一子马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匀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婚生女马某甲在嘉峪关市一中上高中,婚生子马某丙在嘉峪关市实验中学上初三,孩子处在上学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5年8月5日生一女马某甲,1997年2月22日生一女马某乙,1999年3月6日生一子马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称婚生女马某乙及婚生子马某丙处于学业的关键时期,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辫、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利益为重,遇事多沟通,多关心对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