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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谢伯华与黄朝珍、陈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伯华,黄朝珍,陈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谢伯华,男。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珍,男。被告陈清,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伯华诉被告黄朝珍、陈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斌,被告黄朝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朝珍与陈清是夫妻关系。在黄朝珍与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谢伯华与被告黄朝珍共同投资合作开采加工碎石,用于供应南百高速公路15标段路基水稳层施工建设。在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谢伯华与被告黄朝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谢伯华退出合作开采加工碎石事宜;2、由被告黄朝珍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协议当时就已转为欠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3、双方共同购买的750-1060型破碎主机一套由被告黄朝珍经营、管理。现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黄朝珍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黄朝珍与陈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朝珍的名义从事投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各项债务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现两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20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钱款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达成原告退伙的协议;4、欠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欠原告款项1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并非欠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合伙人不仅有原、被告双方,合伙项目实际投资200余万元,还款协议所列投资数额不符事实;3、《还款协议书》及欠条所载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未退伙。被告当庭提交如下��据:1、《投资合作开采加工碎石合同》(黄朝珍与其他合伙人签订),证明合伙项目有数位股东,原告是后期加入的合伙人;2、收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合伙项目原始股东白晓忠于2007年4月14日投资了40万元。注:证据2由白晓忠持有,当庭暂无法提交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黄朝珍本人所出具,但原告从未退伙,是为了帮原告挡债才出具的,并非其内容显示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原件核对,款项是否确实支付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有原件,经手人为黄朝珍,则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出具、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珍、陈清是夫妻。2009年原告谢伯华与被告黄朝珍曾共同投资合作开采加工碎石,用于供应南百高速公路15标段路基水稳层施工建设。在项目完工后,原告谢伯华(乙方)与被告黄朝珍(甲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退出合作投资项目,由甲方单独继续经营,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书后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补偿款不包括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已收回的投资成本及其他费用。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补偿必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可以分两次支付,即2010年5月30日前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余款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共同购买的750-1060型破碎主机一套,由甲方经营管理。在甲方没有��清乙方经济补偿金之前,甲方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抵押等。如有前几项行为乙方有权采取措施,直至收回余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黄朝珍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有本人黄朝珍尚欠谢伯华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注:附还款协议书才有效”。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黄朝珍的亲笔签名及按捺有手印。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谢伯华以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为由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朝珍还款,因被告黄朝珍对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良民二初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黄朝珍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二初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伯华与被告黄朝珍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本案中,被告黄朝珍辩称其出具《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纯粹是出于兄弟义气,帮原告应付外债和缓解紧张的家庭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黄朝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对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和欠条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并承诺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后,不按照承诺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朝珍除应按照承诺还清欠款150000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陈清虽然是黄朝珍的妻子,但其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资是用于黄朝珍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陈清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珍向原告谢伯华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谢伯华对被告陈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朝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朝珍计入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黄彩云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