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北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瑶福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黄瑶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郴北行初字第138号原告黄瑶福,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飞雄,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程,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瑶福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小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瑶福的委托代理人黄飞雄、周建程、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第SX00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黄瑶福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规定年限,经审查原告黄瑶福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段满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黄瑶福诉称:2012年9月20日,资兴绿化公司承包了爱莲湖公园环境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养护,2013年2月15日,原告妻子段满清被招聘到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绿化公司),被资兴绿化公司安排到郴州市爱莲湖公园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7月29日晚上,段满清被资兴绿化公司安排加班,在爱莲湖公园市民广场舞结束后打扫场地,段满清晚上21时40分左右打扫场地结束,在乘坐其儿子黄远子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段满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原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侵犯段满清的合法权益,致使其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第SX00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①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②原告于2013年8月26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③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④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段满清系农村户口。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承包合同》,拟证明段满清工作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段满清的死亡通知单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段满清因公死亡的事实。5、李诗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段满清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6、段满秋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段满清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7、马国英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段满清在爱莲湖广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7月29日晚上在加班。8、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拟证明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段满清事故发生的时候超过法定年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务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作工伤的规定。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法律依据的适用、理解与原告不一样。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妻子段满清被招聘到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安排到郴州市爱莲湖公园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7月29日晚上加班时,段满清在结束爱莲湖公园市民广场打扫工作后,在乘坐其儿子黄远子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段满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SX00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黄瑶福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段满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现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原告黄瑶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第SX00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第SX00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受理原告黄瑶福的工伤认定申请;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小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