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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毕松。委托代理人:萧洪、严亚涛。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原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与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童公司委托代理人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锤击打桩。合同确定承包工程款计算方法:500管桩单价为15元/M,暂定工程量64000米。合同还约定,如有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乙方(原告)停工超过3天外,则补偿原告方损失。后双方对停工损失费用进行确认,被告需补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该打桩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对于工程总量被告方的负责人赖文秀予以确认,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余款737220元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73722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迟给付金至起诉之日为16568元,并请求顺延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基本信息一份、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3、名片原件一份,证明赖文秀是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公司。4、嘉善摩尔首城桩基总米数签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5、摩尔首城桩基施工停工损失费用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总共停工损失费用,上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6、桩平面布置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打桩的工程量,布置图上有被告公司资料技术专用章,同时体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嘉善盛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为摩尔首城。该证据进一步确定了由被告确认的工程量。7、现场照片10张,证明我方的施工已经完工并且在2012年6月1日得到了建设单位的确认,涉案工程在原告完工后停工至今的现状。被告嘉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誉童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告嘉旺公司(甲方,下同)签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锤击打桩。合同确定承包工程款计算方法:500管桩单价为15元/米,暂定工程量64000米(按实结算,送桩和补桩不计工程量)。本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960000元。付款方式:桩基进场付款壹拾万元,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地下室结构完成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乙方不开打桩工程发票)。结算方式:以图纸工程量为准,如由于设计变更影响工作量增减时,工程量应作相应调整,其单价不变按实结算。补充条款约定:1、根据甲方工期要求进用四台桩机进行施工,如有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超过三天外,则按照每天每台30**元(叁仟元)补偿乙方停工损失。2、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则乙方按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贰仟元)违约金。合同上分别加盖原、被告公章,亦分别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史志仁、赖文秀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停工损失费用进行确认,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DD10.3型桩机停工损失共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前完工。2013年1月9日,被告负责人赖文秀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桩基总米数为65148米,如有差错,以上工作量按实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结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完成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为65148米×15元×60%=5863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00元,被告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6332元,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46332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结合查明的事实,打桩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前完工,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现诉请要求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停工损失的支付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332元及停工损失120000元,两项合计34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26332元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8元,减半收取5669元,由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由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