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姜瑞东、张志连与蔡顺水、傅洪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东,张志连,蔡顺水,傅洪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姜瑞东。原告张志连,系原告姜瑞东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顺水。被告傅洪柳,系被告蔡顺水之妻。原告姜瑞东、张志连为与被告蔡顺水、傅洪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东、张志连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顺水、傅洪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东、张志连诉称:两原告是夫妻,与两被告夫妻同是周田村村民。1994年11月22日,两被告将坐落于本村周田村周北路123号1间二层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立卖尽契》一份,约定价款21000元。原告给付价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998年1月,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蔡余银,并由其使用至今。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以致原告无法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受让人蔡余银。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因两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产权析产赠与给其儿子蔡伟飞,并将房产权证过户至蔡伟飞名下,为此原告只好撤诉,另行起诉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判决确认被告与其儿子设立的分析书无效,该判决于2011年1月14日由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房屋登记机关根据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3日撤销被告将本案房屋权证过户给蔡伟飞的登记行政行为,蔡伟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判决维持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前述过户登记行为。据此,本案房屋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履行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周北路123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张志连名下的义务,价值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顺水、傅洪柳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两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立卖尽契》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房产权证明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原告提出诉讼之前均登记在被告蔡顺水名下的事实。5、(2010)温瑞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份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6、(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其儿子蔡伟飞于2009年10月15日设立的分析书无效的事实。7、瑞安市住建局瑞房法(2011)14号文件,证明房产机关已撤销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其儿子蔡伟飞的登记行政行为。8、(2012)温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维持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其儿子蔡伟飞的过户登记行为的事实。9、出卖房屋尽契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同村村民蔡余银的事实。被告蔡顺水、傅洪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质证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周田村村民,后原告姜瑞东因孩子上学而将户口迁出,原告张志连未迁。1994年11月22日,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周北路123号(地号:10-7-16-8)一间二层楼房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立卖尽契,约定:房屋转让价21000元,房屋出卖后,二被告永不反悔、永不加找、永不回赎。尔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搬入该房居住多年。1998年元月19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又以2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蔡余银,并由蔡余银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而遭拒绝。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儿子蔡伟飞名下。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判决确认被告与其儿子设立的分析书无效,该判决于2011年1月14日由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房屋登记机关根据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3日撤销被告将本案房屋权证过户给蔡伟飞的登记行政行为,蔡伟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维持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前述过户登记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的立卖尽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出卖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张志连户籍尚在莘塍镇周田村,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在张志连名下,应予以支持;蔡伟飞明知其父母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而与其患通,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顺水、傅洪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志连办理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周北路123号(地号:10-7-16-8)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张志连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