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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卡××马××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卡××马××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台州××卡××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佛山市××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路××机械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台州××卡××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合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套自动裁剪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中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281000元,优惠之后的实际价格为1250000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75000元,第二期货款750000元应于某某安装好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货款应于某装调试好后三个月内支付。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及时以银行转账的方某某入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把交易物改为一套拓卡奔马自动裁剪机(销售合同定为1090000元,优惠之后实际价格为10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且由被告方指定的工作人员钟某某签字验收确认设备已正常运行投产。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750000元,尚欠货款310000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但被告均说过几天就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合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具有关联性,合同项下主设备没有变更,仅是被告不再采购原合同项下的配套辅助设备,支付方式等内容仍是按照原合同执行。3、安装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设备完成某装调试的事实。4、交货单2张。用以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已经交货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工厂实际交货(出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当时出具了交货单,后由于财务平衡结算的原因,为保证账实相符,对原交货单进行了冲抵,重新出具了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交货单。实际出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设备到达被告公司并确认安装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35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合同总价106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佛山市××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陈述双方对原合同内容口头进行了变更,虽无变更合意的其他证据,但变更后合同项下的主设备及其他条款(货款总金额除外)并未变更,仅是减少了部分配套辅助设备,且各设备的价款在合同中均有列明,主设备的货款金额与原合同中的价款也相符合且进行了优惠。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部分内容变更情况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卡××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佛山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