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辉与胡秀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秀杰,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传喜,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系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连栋,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杰,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怀军(特别授权),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胡秀杰、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传喜、委托代理人赵连栋,被告胡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胡秀杰驾驶鲁Q×××××号货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碰撞,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方已付治疗费1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3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秀杰辩称:一、对陈某受到伤害深表同情,已预赔付原告12万元。二、同意在交强险外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监护人存有极大过错。原告由路边跑到路中央,又突然折回与正常行驶的被告发生事故,至少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尤其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74515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法医鉴定中假肢安装费参照“济南天健假肢厂”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却为“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根据该公司总经理李霞、业务经理陈磊介绍和该公司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证明,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中档价格(钛合金)为9600元,且免费维修,而原告主张每次32850元,总维修费178704元,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查明,并通知原告法医鉴定、证明费用出具单位负责人出庭予以解释。四、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一并处理。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口头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后,若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1时15分,被告胡秀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律大街,与由路北向路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碰撞,致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秀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道路上通行,未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救治。因病情危重,当日急诊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左小腿截肢术+多发外伤清创”手术治疗。2012年8月31日,原告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入住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从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自动出院,共住院61天。2012年11月18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父陈传喜的委托,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左下肢5cm远端缺如,属道路交通事故(下同)VI级伤残;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髂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属IX级伤残;3、直肠后壁撕脱,腹膜裂伤,属IX级伤残;4、右股骨干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属X级伤残;5、左膝下5cm远端缺如,需安装假肢,其费用参照济南天健假肢厂证明为准;6、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被告胡秀杰是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胡秀杰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2”,与所驾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制的胡秀杰的《驾驶证》、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胡秀杰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7463元(取整数)。原告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发票8张、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7张、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67462.6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二、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含营养费)。四、护理费7320元。原告提供邹城市迅达通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陈传喜、陈传柱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2200元(100元/天×61天×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书面证明与原告提交的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家庭无职业、经济收入以种植业为主、没有其他收入的书面证明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医疗机构没有开具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中“一级整体护理”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详单或完税凭证等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直接证据,邹城市迅达通讯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与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内容相左,其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320元(60元/天×61天×2)。五、交通费1011元。原告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发票2张、邹城-济宁区间汽车客票41张、济宁至里彦汽车客票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14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上述票据经本院统计金额为1145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济宁至邹城客票1张,金额13元;2012年7月27日济宁至邹城客票3张,金额为45元;2012年7月31日邹城至济宁客票6张,金额78元;2012年8月4日济宁(东)至邹城客票5张,金额为65元;2012年8月13日济宁至邹城客票3张,金额为45元。上述五宗客票,其时间或人数不符合规定,应剔除客票数额10张,金额为134元。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11元(1145元-134元)。六、残疾赔偿金105795元(9446元/年×20年×56%≈105795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200元,其中:轮椅1750元,坐厕椅450元,假肢安装费306000元。原告提供济南市中久越久保健用品经营部的信誉卡1张、定额发票22张,主张购买轮椅和坐厕椅支出2200元(其中:轮椅1750元,坐厕椅45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原告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誉卡和定额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原告小腿截肢的实际,本院对购买轮椅和坐厕椅2200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以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书》,证明国产普通适应型小腿假肢价格分别为28900元和368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平均每年维修费用为初装价格的8%,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为一周,食宿费为每天50元,按照全省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假肢更换次数为17次,主张假肢安装费用为745154元(含假肢费、维修费、食宿费和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有异议。被告胡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认为,济南天闻假肢矫形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法医鉴定意见中的济南天健假肢厂不是同一单位,同时提供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民政部规定执行价格》表1份,证明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I、II、III型价格分别为7350元、9670元和11900元,与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差距较大,且该公司网站承诺,所有在该公司装配的假肢终生免费维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装假肢,是否需要安装尚不确定,如果必须安装,应当参照被告提交的《根据国家民政部规定执行价格》表7350元计算,且不需要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民政部规定执行价格》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原告)左膝下5cm远端缺如,需安装假肢,其费用参照济南天健假肢厂证明为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济南天健假肢厂的假肢安装证明,原告提供的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书》,与被告胡秀杰提供的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根据国家民政部规定执行价格》表,价格差距悬殊,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左膝下5cm远端缺如的实际,酌情按每次18000元(含维修费用等)、使用年限4年予以认定。法医鉴定时原告为7周岁,按照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要安装更换假肢17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假肢安装费总计为306000元(18000元/次×17次)。八、其他间接损失1611元(含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整理费40元、材料费104元和复印费67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收据证实,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509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秀杰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0元,由被告胡秀杰提供的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证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原告自行横过机动车道,具有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胡秀杰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外减轻被告胡秀杰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秀杰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损失总额为50923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被告胡秀杰在交强险外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1384元。由于被告胡秀杰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200000元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胡秀杰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胡秀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后,被告胡秀杰剩余赔偿数额为111384元,胡秀杰已实际支付原告120000元,超付8616元,该8616元扣除原告垫付诉讼费后的剩余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陈某200000元,总计3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317355元,给付被告胡秀杰2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秀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损失合计111384元,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秀杰已给付原告陈某120000元,超付86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92元,被告胡秀杰和被告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71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