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子运等与张登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运,慈秀英,张登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张子运,男,193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慈秀英,女,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相荣,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登山,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子运、慈秀英诉被告张登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运、慈秀英诉称,被告张登山系我们的亲生儿子并由我们抚养长大,现我们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登山承担医疗费用3250元,以后的医疗费用由本案被告张登山及其他三子女平均承担,让被告张登山每年给付我们7280.5元赡养费并让被告张登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登山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被告张登山及张登明、张爱平、张爱芹。二原告将二子二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张子运、慈秀英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子运、慈秀英在住院及在其他医疗部门的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3057.76元,去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10060元,共花费医疗费12997.76元,原告张子运、慈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2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贾白村卫生室刘东官出具的证明1份及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3份。原告张子运、慈秀英与被告张登山因赡养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张子运、慈秀英于2013年4月10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57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张登山作为二原告的长子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赡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俗话说:“百行之首,以孝为先”,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难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原告张子运、慈秀英现均已近八旬高龄并且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张登山作为原告张子运、慈秀英的亲生儿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使原告张子运、慈秀英能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张子运、慈秀英在住院及在其他医疗部门的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3057.76元,去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10060元,共花费医疗费12997.76元,被告张登山理应承担原告张子运、慈秀英医疗费用的应承担份额,原告张子运、慈秀英要求被告张登山承担医疗费用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子运、慈秀英要求被告张登山承担每年7280.5元赡养费用及由本案被告张登山及其他三子女平均承担原告张子运、慈秀英以后在治疗过程的医疗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子运、慈秀英医疗费用3250元。二、被告张登山自2013年10月30日起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张子运、慈秀英一年的赡养费用7280.5元。三、原告张子运、慈秀英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后的医疗费用由本案被告张登山及其他三子女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张登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陈绪光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