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在广东珠海打工相识,不到两个月,双方便同居在一起;1994年1月在邵阳县五峰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生育大女儿吕某甲(现已成家),1998年12月25日生育二女儿吕某乙;1991年至2006年双方一直在广东珠海打工,刚开始两年还能维持生活,后来被告根本不做事,怕吃苦,经常喝酒,喝醉了常打人,没有尽到做男人的责任;尤其是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邵阳县五峰铺镇六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两人系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4、原告代理人莫广生对证人莫某某、吕某甲、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2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原、被告在广东珠海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两人一起同居生活;1994年1月在邵阳县五峰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生育大女儿吕某甲(现已成家),1998年12月25日生育二女儿吕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珠海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隔阂;尤其是双方自2009年2月起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吕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小孩吕某乙(15岁)现在外面打工,尽管能赚取一定的收入,但鉴于其未满16岁,经济收入不够稳定,尚不足以完全维护自己基本生活,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故由原告抚养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小孩吕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人,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