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中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世定与王义方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世定;王义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琼中执字第129号 申请执行人王世定,男。 被执行人王义方,男。 上述当事人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琼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义方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世定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额共计60290.16元,本院受理该案并移送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监狱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义方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限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履行该债务,希望以后出狱以后再慢慢偿还。到被执行人家庭住所地调查情况,得知被执行人与其哥哥共同生活,尚未分家析产,有一片兄弟二人共有的橡胶树大概300多株正在开割,现在由其哥哥管理,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哥哥王某同意代为支付部分案款,即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元,此后每年支付2000元,直至被执行人王义方出狱再做打算。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申请人王世定与被执行人王义方同为红毛镇某村人,彼此情况熟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琼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兴文 审判员 方国强 审判员 翁 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东明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