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屠某经人介绍认识袁某。在与袁某交往时,被告人屠某冒充上海武警总队军官,取得袁某的信任。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屠某虚构有人用巫术等手段害袁某家人而其在出面保护的事实,编造保护袁某家人、帮助袁某的弟弟找工作需要开销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袁某合计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蒋某、马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屠某已于2012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询问笔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屠某能当庭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屠某予以假释的(2012)浙杭刑执字第2734号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日、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叶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