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京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刘京廷,王友美,刘宗超,刘京伍,刘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761号申请人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被执行人刘京廷,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王友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宗超,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刘京伍,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刘宗峰,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刘自动,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宗峰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刘宗峰福田农用车(鲁Q--VL125)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刘京廷所有的登记户主为刘京廷的位于东旭第一城1号楼2单元11楼1103室的房产一套。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