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共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清,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2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共有、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17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晓明、陈波,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父亲陈某与原告生母花某某于1995年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本市下关区宝善街张家圩XX号房屋(系单位福利房)分隔为二,由陈某带原告居住16平方米,花某某居住12平方米。1996年上述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对陈某及花某某分别进行安置,陈某被安置于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房屋内。但陈某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房屋安置费用,故拆迁单位不同意其入住。1999年底,陈某按先售后租政策交清了相关费用3万元左右,与原告共同搬进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房屋内居住。1999年1月6日,陈某与蒋某某再婚。因蒋某某自己名下有房产,故双方在结婚时口头约定各人所有的房屋在双方去世后均归各自亲生子女继承所有。2008年6月,陈某按当时的房改政策申请购买取得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并于2008年8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1999年之后即外出打工,打工收入除必需开支外都交给陈某及被告蒋某某。陈某及蒋某某在婚后的多种场合及陈某生病住院时都承诺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房屋以后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6日,陈某脑瘤复发住院。同年7月30日陈某在朋友陈芳祥面前自书遗嘱,表示属于其名下的房产及财产均归原告继承。2010年9月,在陈某头部开刀、神智不清的状况下,被告蒋某某利用各种不法手段欺骗取得陈某的公证委托书,于同年10月将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80万元。被告蒋某某未将售房款交与陈某,也未告知原告,擅自用此款购买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创业新村7幢18单元XXX室房屋,并将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2011年6月4日,陈某因病去世。陈某去世后,���财产均由被告蒋某某控制。现根据陈某自书遗嘱,其遗产应归原告继承所有。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07幢18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2、被告蒋某某出售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房屋所得卖房款中的剩余房款27万元归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3、陈某在蒋明所在公司的12万元出资(或已退给被告蒋某某)中的6万元归原告所有;4、陈某所有的白金钻戒一枚、黄金天元戒一枚、黄金福字戒一枚、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只、红木家具一套归原告继承所有,并由被告蒋某某交付原告;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某某全部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第一、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持有陈某的自书遗嘱一事毫不知情,是否是陈某本人所写及其当时是否具有书写遗嘱能力,须经核实。如果遗嘱有效,被告蒋某某同意���遗嘱执行,如果遗嘱无效,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的遗产。第二、原本市下关区新河一村房屋属于陈某与蒋某某共有,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陈某个人所有。陈某与蒋某某于1999年1月6日再婚,2000年11月才购买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由于双方经济拮据,直至2006年才付清居住权房款5万余元。2008年,蒋某某与陈某又共同出资近3万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并于同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陈某生病多年,收入不高,大都用在看病上,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都是蒋某某。另蒋某某并非擅自出卖房屋,而是经陈某授权委托,且在公证处公证办理委托书。出售另买房屋也是为了考虑陈某居住和生活的方便。卖房得款80万元,已经用于新购置房屋及装修,剩余款项用于陈某治病和生活支出。第三、陈某和蒋某某没有在所谓的“蒋明公司”有任何出资,双方在南京中兴冷弯型钢制��有限公司有债权,数额为70000元,该债权是陈某与蒋某某共有的债权。这一笔债权已在2010年12月前结清。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陈某某结婚时的欠债,另20000元用于陈某治病和家庭日常开支,已不属于遗产。第四、原告要求返还的白金钻戒目前由蒋某某保管,黄金天元戒和黄金福字戒根据陈某生前的处理,已经把两枚戒指打成了一条黄金手链,蒋某某希望法院判决归其所有,作为对陈某的纪念。白金戒指可以由陈某某继承。另陈某遗留的男式手表并不是天梭牌。红木家具一套目前由蒋某某保管,购买价格5000余元,且是蒋某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陈某无权单方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遗嘱不是陈某所写,因为陈某的身体状态当时已经无法书写遗嘱。对于陈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与前妻���某某于1980年结婚,只生育女儿陈某某,后双方于1995年离婚,约定陈某某由陈某抚养。1999年1月6日,陈某与被告蒋某某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系陈某的母亲,陈某父亲已先于陈某去世。陈某于2011年6月因病去世。1996年,陈某原居住的原本市张家圩XX号房屋被拆除。2000年11月14日,陈某与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九九六年十月,因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需要,将陈某住家下关区张家圩XX号拆除。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三汊河新河一村6号2幢1单元XXX室宅分配给拆迁户居住,该套房价为五万元整,归陈某永久性居住(一次性买断)。考虑到陈某经济困难,经研究决定,同意陈某首付房款叁万元,余额分两年付清(2001年12月20日付壹万,2002年12月底付壹万)。协议签定后,陈某应及��撤出临时居住房(原二建材仓库)。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0年时陈某即入住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XXX室房屋。2008年7月,陈某与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2002年成本价计算出资28451.01元,购买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2010年陈某旧病复发,多次入住南京脑科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直至去世。2010年7月30日,陈某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期间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因身患重病,身体状况不佳,今特订立遗嘱如下:将本人全部财产作出如下处分:①属于陈某的全部房屋划归女儿陈某某所有。②家中投资在蒋明公司壹拾贰万元资金,属于陈某的陆万元划归陈某某所有。③家中属于陈某应得财产及陈某个人用品归陈某某所有。④属于陈某个人首饰白金钻戒壹枚,黄金天元戒壹枚,黄金福字壹枚及天梭男式手表壹只归陈某某所有。”陈某在遗嘱上签名注明日期,并请朋友陈芳祥在遗嘱上签名见证。2010年9月16日,蒋某某作为陈某的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XXX室房屋以80万元价格出售他人。同年9月20日,蒋某某签订购买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07幢18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以53万元价格购买该套房屋。2010年10月15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陈某当着公证人员的面,在其委托蒋某某出售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XXX室房屋的委托书上按指印。次日,蒋某某持经公证的委托书与买房人办理新河一村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同年11月,蒋某某取得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07幢18号XXX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其本人。购买后,蒋某某将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房屋由蒋某某居住使用,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再查明,陈某与蒋某某在婚后购置家具一套,具体有木制仨人长沙发、茶几、桌子各一张、单人沙发二张、花架两只,现均在蒋某某处。另蒋某某处还保管有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WESTAR手表一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曾提出对陈某署名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另被告蒋某某认为陈某在书写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对陈某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确认陈某书写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原告主张在案外人蒋明公司处投资的投资款12万元,蒋某某不予认可。蒋某某认可其与陈某于2010年2月在南京中兴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投资7万元,但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之前归还投资款。蒋某某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被告蒋某某提供买卖两套房屋时的税费票据、装修房屋时购材收据、陈某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外购药及营养品支出票据、护工收条、殡葬费用支出票据,用以证明80万元卖房款在支付53万元购房款后,余款已用于交纳房屋买卖各项税费、陈某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殡葬费用等,已悉数支出,并无余款。原告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医疗费用基本是原告支付,外购药及营养品是否用于陈某并不清楚,护理费用支出不合理,殡葬费用系用陈某的丧葬费支付,不需要从卖房款中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遗嘱、购房协议、报告、情况说明、收据、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税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南京中兴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各项支出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亲笔书写遗嘱,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其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合法形式。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虽对陈某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经依法鉴定,确认陈某在书写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故陈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本市新河一村6号2幢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与被告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而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将该房屋出售,使该房屋在陈某去世前即灭失,又用售房款购买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07幢18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在蒋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得,依法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死亡后,应当先将其中的50%份额分出为蒋某某所有,剩余的50%份额为陈某的遗产。因陈某生前已留有遗嘱,故其上述遗产应按其遗嘱由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对于蒋某某处保管的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WESTAR手表一只及木制仨人长沙发、茶几、桌子各一张、单人沙发二张、花架两只,原、被告对财产性质等情况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当事人均举不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方便生产、���活及不损害财产效益,在尊重陈某遗愿,保护被告蒋某某个人财产权益的基础上,考虑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情感关系,将上述财产酌情按实物分割,由原告分得白金钻戒一枚、WESTAR手表一只及木制仨人长沙发、茶几各一张,单人沙发二张,由被告蒋某某分得黄金手链一条、木制桌子一张、花架两只。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梭手表及投资款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查实该部分财产下落后再行主张。对于被告蒋某某购买房屋后剩余的27万元卖房款,现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陈某的共同生活中消耗,而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其在卖房后确需支出税费、装修、治病、生活及丧葬等费用,需要大量开支,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陈某去世时该部分款项尚有结余,故对于该部分已实际消耗��款项,不再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07幢18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蒋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二、白金钻戒一枚、WESTAR手表一只及木制仨人长沙发、茶几各一张,单人沙发二张归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黄金手链一条、木制桌子一张、花架两只归被告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12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各负担7560元(被告蒋某某已交纳2520元,其另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04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040元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