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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即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四草率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被告以不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原告索取彩礼60000元(当场返还10000元),黄金两块。被告收取上述彩礼后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生女儿杨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中事务及孩子一概不理,甚至因原告母亲的责怪而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但其不予改正。2012年9月21日,被告拿走原告借来给孩子看病的钱离家而去。在原、被告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黄金折价款215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杨乙的身份情况;5、记载姓名及号码的纸张,以证明被告和其他男性发短信及该男性的手机号码;6、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付出的彩礼金及相关费用支出共计81100元;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8、肖建月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媒人肖建月陈述的被告收取彩礼及双方发生矛盾等情况;9、照片,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女儿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对是否离婚持保留意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过高;被告认为子女抚养费应每年支付3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及一块黄金,且原告也给被告打过黄金首饰,但黄金和彩礼被告均带到了原告家,其中黄金没有再带出来,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在成都经商时吃住均在被告哥哥家。被告没有打过婆婆。同时,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原告曾殴打被告,故要求其赔偿医药费1573.40元;原告平时有殴打被告并提出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6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造成的被告医药费支出情况;2、鉴定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确实有与该纸张上记载姓名的男子发短信,但该纸张上记载的号码是被告被盗的QQ号码而非电话号码;证据6中记载的50000元某某及收取一块黄金无异议,其他内容不属实;证据8中陈述的收取彩礼情况属实,但对被告称其他人为老公的情况不属实;证据9不属实,被告未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9,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收取彩礼及黄金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必要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可在确定侵权人后由被告另行主张。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四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生女儿杨乙。原告曾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黄金及黄金首饰各一件,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被告在订婚后即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琐事而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杨乙均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丙,且双方均同意女儿杨某乙,故杨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到杨乙年龄较小,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女儿,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致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予被告黄金及黄金首饰系赠与,现其要求折价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存在该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573.4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侵权人,且被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在查实后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需赔偿其精神、名誉损失6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丁,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