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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才康因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才康,杨治华,杨才文,杨才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刚。上诉人杨才康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治华与郭学琴婚后生育五子,即杨才文、杨才刚、杨才康、杨才均和杨才勇,五子均已成年。郭学琴因病死亡后,杨治华一直单独居住生活。现杨治华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杨治华与杨才文、杨才刚、杨才康因赡养产生纠纷。杨治华特诉讼来院要求杨才文等三人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杨治华现有农村养老保险每月90元。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现杨治华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杨才文、杨才刚和杨才康应承担赡养义务。杨治华要求杨才文等三人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才康、杨才文提出诉状上的姓名、出生年月、地址等有错,因此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经查,虽然起诉状有瑕疵,但并不能否定杨才康、杨才文是杨治华之子的事实,且杨治华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求杨才康、杨才文履行赡养义务。杨才康、杨才文的准确身份信息,以法院庭审中核实的为准。因此杨才康、杨才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才康、杨才刚、杨才文从2013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杨治华生活费60元。二、原告杨治华的医疗费用,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部份由被告杨才康、杨才刚、杨才文各承担五分之一。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才康、杨才文各负担15元,杨才刚负担10元。”杨才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上写的是“杨财康”,杨才康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杨治华所诉主体错误,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故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杨才康的诉讼权利。一审漏列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才康于2010年12月12日与其他兄长就父母赡养问题签定了《关于杨治华与郭学勤夫妻二人赡养问题的弟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才康已按协议约定对母亲尽了生养死葬的赡养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其没有尽赡养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杨才康举示《关于杨治华与郭学勤夫妻二人赡养问题的弟兄协议》,拟证明其代替杨才文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现杨才文应代替他对父亲履行赡养义务;郭学勤与杨森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杨才康、王光秀、邓媛元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其一家人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杨治华答辩称:由于其年老无文化才将“杨才康”写成“杨财康”,但杨才康在领取传票时已签名核实,且在庭审中法庭已核实杨才康姓名。因杨才康中途退庭才缺席判决。其将几个子女是否诉至法院是其权利,不属于法院追加被告的范围。杨才康是其儿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杨才文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杨才刚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杨治华提交的起诉状上杨才康的身份信息不够准确,但杨才康领取并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到庭应诉,足以表明起诉状的瑕疵并未影响杨才康作为本案被告身份的确定性。故杨才康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才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治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杨才均的诉讼请求及是否将所有子女诉至法院,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尊重。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杨治华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子女的杨才康应当承担对杨治华的赡养义务。至于杨才康提交的《关于杨治华与郭学勤夫妻二人赡养问题的弟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杨治华要求杨才康履行赡养义务。且杨才康的家庭状况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赡养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才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才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