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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凯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明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明飞,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刘凯,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其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顾明飞,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修亚,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修亚到庭加参诉讼,被告顾明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0年始,至2012年初,原告为被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间断的运送建筑材料水泥,期间由被告顾明飞为被告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利辛县扬天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收取原告送去的水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8400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水泥,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6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均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刘凯在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顾明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凯为被告顾明飞提供水泥,用于承建利辛县扬天工地工程。经结算,2012年被告顾明飞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共欠水泥老板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阜阳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辛扬天工地,顾明飞,2012年1月3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顾明飞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顾明飞购买原告刘凯的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所欠水泥款68400元应及时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顾明飞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明飞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顾明飞系被告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顾明飞经被告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收取水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刘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明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刘凯的水泥款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顾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