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金保与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保,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258号原告(被告)任金保,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住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2号楼1-2层。负责人杨一豪,业主。委托代理人龙香丽,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店长。原告(被告)任金保与被告(原告)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天通美乐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及被告(原告)天通美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龙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保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2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事实认定不清楚,并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未予以审查及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3675.17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通美乐销售部辩称:1.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是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没有规定有固定的年终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4.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天通美乐销售部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即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根据其工作情况向其支付费用,双方是口头劳务协议的平等主体。另外,即使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也应是1500元加500元奖金,而不是2000元底薪。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33.33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金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天通美乐销售部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任金保主张其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天通美乐销售部担任导购,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另有数额不等的提成及补助,月平均工资5329元。2013年3月10日其以天通美乐销售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天通美乐销售部主张任金保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其销售部担任导购,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3年3月10日任金保自行离职。2013年3月10日天通美乐销售部为任金保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任金保先生原系我司北京天通苑体验店职员,在职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任金保于2013年5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通美乐销售部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61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93.5元、2012年年终奖金5000元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3675.17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29号裁决书,裁决天通美乐销售部支付任金保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33.33元,驳回任金保的其它申请请求。任金保及天通美乐销售部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离职证明、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2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通美乐销售部虽主张任金保自2012年11月7日开始为其提供劳动,但其为任金保出具的离职证明写明任金保自2012年2月14日开始即在其销售部担任导购,天通美乐销售部的主张与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不符,故对天通美乐销售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天通美乐销售部取得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自2012年8月15日起天通美乐销售部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任金保自2012年8月15日起与天通美乐销售部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通美乐销售部未与任金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任金保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任金保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余工资构成为提成加补助,故天通美乐销售部应当支付任金保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33.33元。任金保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任金保与天通美乐销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已解除,但任金保无证据证明其系以天通美乐销售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故对其要求天通美乐销售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金保未提交天通美乐销售部应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天通美乐销售部支付2012年年终奖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任金保与天通美乐销售部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满一年,其也未提交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证据,故其要求天通美乐销售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通美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任金保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被告)任金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任金保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