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告王国祥与被告季海、季正飞、周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季海,季正飞,周高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王国祥。委托代理人夏金安。被告季海。被告季正飞。被告周高权。原告王国祥与被告季海、季正飞、周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海、季正飞、周高权��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被告季海、季正飞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由被告季海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被告季正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另一被告周高权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季海、季正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周高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高权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季海与王国祥是同学关系,平时常有经济往来,借款是他们之间谈好的,我没有看到钱,经手钱,当时都是说好与我没关系,我签了字急忙去上班。季海现在在江中集团他表哥负责的无锡工程点搞建筑,担任小组长,带十���个人,季正飞也负责了一些事务,其间季海说过到6月底要还,3万元季海父子两人是肯定有能力还得起的。借款只说明是用于生意周转,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他们也没告知我。季海说平时只要把利息结清,5月3日我迫季海还钱,季海说给王国祥5千元,我这里有王国祥的收条,利息只告知我3-5分,2011年底,因季海的货没有出售,当时王国祥让我先给2千元利息,就当是王国祥借我的,于是我给了他2千元,没有写收据。被告季海、季正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季海、季正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据今借人:季海季正飞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我担保人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周高权2011年10月5日”。三被��均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王国祥向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海、季正飞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国祥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海、季正飞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季海、季正飞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周高权在借条上书写“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我担保人一次性付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高权辩称其已偿还2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季海、季正飞、周高权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季正飞于本判决之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国祥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季海、季正飞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还款义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高权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海、季正飞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