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2701号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卫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伟东,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系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4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一期、二期、三期生产车间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将工程及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3750元,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533750元一直拖欠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期车间和三期车间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工程建成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因此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表现为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拖延工期,二期工程应于2009年9月17日完工,但直到2009年10月25日原告才施工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应罚扣原告款51750元。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漏雨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0年5月17日一场大雨,因车间漏雨,致使被告机器损坏,损失4200元,维修费13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68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载明截至2012年12月7日,欠款数额为633750元,双方除欠工程款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若原告主张利息,应在对账单上予以注明。即便原告主张利息,仅应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三期工程质保金不到期,合同约定是质保期限一年后付款,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5年,故67500不到付款期限。四、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6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工期为60天,工程总造价16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预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材料清单中的主钢架部分全部到施工现场后,被告付款45万元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材料清单中的支撑部分、维护部分、其他部分及螺栓部分全部到施工现场后,被告付款48万元作为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工程总结的97%,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未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不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2009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车间的土建、钢构,工期为60天,自2009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1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工程定金,土建基础施工完毕H钢柱立起,被告方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被告付10%作为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未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不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或入住,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合格”。 2009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间的土建、钢构工程,工期为70天,2009年9月21日至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同时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未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不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或入住,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合格”。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车间屋面和墙面的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保修1年。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原告所承建的三处车间,在工程竣工后,均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 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37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相应款项,按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时间被告亦应在2010年3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但在此期间,被告仅付款126250元,后分别于2010年4月8日付款38万元、2010年11月4日付款5万元,2011年8月30日付款5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6万元,2012年9月20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被告对以上付款时间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对账单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予以及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与徐俭训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厂内车间扩建的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在合同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基础以上钢构厂房包工包料,原车间的构檐、屋面、墙面漏雨维修”,2、光盘一个,以证实漏雨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6份,证实因漏雨造成机器损坏进行维修所花用的维修费用及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4、提供告知函一份,以证实11月9日通过函件的形式告知原告拖延和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2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名称为车间扩建工程的合同,况且被告的车间并非均是原告承建。证据3被告维修机器所花维修费不能必然证明系因车间漏雨所致,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应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发过函件。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车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2006年5月2日的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未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不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2009年7月12日的合同亦约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被告)组织验收”。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也约定了“工程完工未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不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或入住,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合格”。同样,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同样约定了“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被告)组织验收”,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未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不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或入住,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合格”。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上述三项工程均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及双方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称车间其以实际使用属实,但并非擅自使用,而是原告不组织验收,导致其未经验收而使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方组织验收且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上述答辩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系被告所承建的车间存在漏雨情况及因漏雨所造成的损失,证据4亦未向本院提交发函凭证,证实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承建的车间若墙面屋面存在漏雨情形,亦应适用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墙面屋面漏雨保修条款的约定,也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抗辩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尽管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从被告欠付工程款之日起即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尽管在2012年12月7日对账单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起按被告应给付款工程款数额作为本金分段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抗辩称2009年9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车间屋面和墙面的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保修1年”,故原告所承建的车间尚在质保期内,被告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明确为一年后支付,即在质保期后,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应给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所抗辩的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屋面和墙面防水保修期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即在此期限内,原告负责对工程的屋面墙面防水的保修,并未约定在房屋墙面防水保修期内留质保金,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的抗辩意见未向院举证,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因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尚存在付款行为。 综上,被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3750元; 二、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15625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以本金776250元自2010年4月9日起止2010年11月4日止,以本金726250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以本金793750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以本金74375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本金68375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以本金63375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本金533750元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敬日 审 判 员 王惠国 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