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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冀某某,19xx年x月x日生,系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价格:钢管0.013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3元/根,租费每月30日至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按所欠租费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陆续交付被告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有租费10927.65元一直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租费应按所欠租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归还租赁物65750元(详见清单)至今未还,租赁费至今未付,租赁物品的维修费682元也一直未付。以上款项合计77359.6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0927.65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65750元(详见清单),并计付租赁费至归还完租赁物时止(日租金详见清单)。如不归还租赁物,则按合同规定的价值折价赔偿。未归还物品租赁费69565.62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至)及至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物品维修费及损坏赔偿费68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租赁费明细表、租费计算明细、未归还物品明细、未归还物品日租金明细表、损坏赔偿表,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明细。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成套模板,原告按被告租赁合同中的数量和要求时间及时保证供应,具体数量见附表;租赁费的支付按照模板按块/日计算,附件钢管等按个、米、套/日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被告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被告每天按欠租赁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财产,日租金双倍计算;被告承担丢失赔偿责任。模板在使用和搬运过程中,要轻拿轻放,使用前后均要清灰、涂油,分别加收0.5/块的清洁、涂油费。被告对模板不准焊接,若有焊伤、打眼、变形加收原值的30%,不能修复的按原值赔偿,钢管不准焊接,上述租费照收。送回模板按原告要求卸车码垛,丢失筋板根据不同型号每个分别“20”系列以下按5元,“30”系列按6元赔偿,每个焊点1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模板转租第三方;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计费,双方共同守信;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至下月5日前交纳租赁费;被告给付押金或租金时,必须以原告开具的收据及合同的经办人签字为依据。否则原告不负责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在被告退还租赁物时,如出现其他为注明的情况,由双方收发人员在出租人现场协商确定维修赔偿金额,并注明在退货单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8386.3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双倍计价的租赁费2541.32元,租赁费共计10927.64元以及维修损坏赔偿费682元。三、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5米的共601根,2米的共119根,2.7米的共690根;顶丝285根。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截止至2013年7月1日,共计67849.08元。四、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按照每日所欠租赁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389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7日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冀某某支付截止2013年7月1日的租金78776.72元,维修及损坏赔偿费682元,违约金3895.71元,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5米的共601根,2米的共119根,2.7米的共690根;顶丝285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若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租金。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某某支付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86.32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3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70390.4元(按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单位双倍计算);维修费及损坏赔偿费682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租金按每日95.16元支付。二、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规格为5米的共601根,规格为2米的共119根,规格为2.7米的共690根;顶丝285根。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张玉录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玮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