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顺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洪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顺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顺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艺,该局社会���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洪峰,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郭雄伟,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顺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朱洪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顺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朱洪峰的委托代理人郭雄伟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4月6日,顺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FAS)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书伟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4月中旬,朱洪峰到李书伟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朱洪峰在该工地工作时跌倒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型骨折。2012年12月27日,朱洪峰以顺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月5日受理了此案,并向顺运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称朱洪峰未在其公司上班和领取劳动报酬,与顺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洪峰左跟骨粉碎型骨折属于工伤。随后,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顺运公司向李书伟发出《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的通知,要求李书伟在接到本通知次日起,三日内撤出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楼施工现场,于11月3日前与顺运公司进行收方结算。同时通知中载有以下内容:“2012年10月29日,你的工人王洪峰在工地上摔伤后,你没有积极处理,对受伤工人极不负责……,我司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把受伤工人送到医院……”。庭审中,朱洪峰提出上述通知中提到的王洪峰就是朱洪峰,但顺运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朱洪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顺运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伤认定提起诉讼。审理中,顺运公司称朱洪峰并非该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朱洪峰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顺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只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并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朱洪峰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顺运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书伟施工,根据上��规定顺运公司理应对李书伟招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朱洪峰受李书伟雇佣,在该工地做工,故顺运公司与朱洪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认定朱洪峰与顺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顺运公司称与朱洪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且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朱洪峰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共同证明了朱洪峰受伤的原因,因此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认为朱洪峰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予以支持。朱洪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顺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顺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顺运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与朱洪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朱洪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5页);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共2页);以上证据拟证明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顺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顺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共2页),拟证明朱洪峰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2012年4月6日顺运公司与李书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2012年11月1日的《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9、职工考勤表。以上8、9号证据拟证明朱洪峰与顺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证人���书伟出具的证明;11、证人刘进出具的证明;12、证人郑应洪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韦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4、黄敏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0-14号证据拟证明朱洪峰与顺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朱洪峰受伤的基本事实。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顺运公司、被上诉人朱洪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5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顺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真��、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朱洪峰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8、9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10-14号证据是九龙坡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洪峰与顺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顺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理由不能成立;15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顺运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书伟施工,对李书伟招用的被上诉人朱洪峰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顺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洪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洪峰在上诉人顺运公司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FAS)安装工程的工地上做工时跌倒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在一审中举示了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职工考勤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洪峰与上诉���顺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顺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