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道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道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道仁,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腾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4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道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滕道仁在背负了巨额债务,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以南京市江宁区腾云五金厂(以下简称腾云厂)的名义与南京光裕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裕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光裕星公司继续向腾云厂供应钢材,先后多次共骗取光裕星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1052962.31元的钢材。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滕道仁在收受光裕星公司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滕道仁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春风的陈述,证人常某、袁某、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合同、提货明细单、物品出库单及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滕道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滕道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主观上无骗取翟春风财物的故意,所欠款项应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负债。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滕道仁故意隐瞒其负巨额债务、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以腾云厂的名义与光裕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光裕星公司持续供应钢材,先后多次骗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2962.31元的钢材。将钢材以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套取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滕道仁在骗得最后一批钢材后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道仁的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春风的陈述,证人常某、袁某、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钢材销售合同、提货明细单、物品出库单及收条、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道仁的判决情况,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道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道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结合前判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滕道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光裕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