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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陈勇、邢淑娟、赵彬、张佳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陈勇,邢淑娟,赵彬,张佳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程铭,经理。被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邢淑娟,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彬,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佳瑞,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陈勇、邢淑娟、赵彬、张佳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陈勇、邢淑娟、赵彬、张佳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振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振威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照借款借据的记载该笔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6.56‰,同时被告陈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某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被告赵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于2011年1月24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数额、抵押担保期限及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振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振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2818.56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所欠利息108059.98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陈勇、赵彬抵押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振威公司、陈勇、邢淑娟、赵彬、张佳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振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407455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要素为准。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6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勇、赵彬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某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被告赵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07)第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第xxxx**号、泰土他项(2011)第T-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人民币407455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振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勇、邢淑娟(系被告陈勇之妻)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证明书,内容为:我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以本人名下位于泰安市某房产为振威公司办理的叁佰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陈勇,财产共有人:邢淑娟;同日,被告赵彬、张佳瑞(系被告赵彬之妻)亦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证明书,内容为:我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以本人名下位于泰山区某营业房为振威公司办理的叁佰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赵彬,财产共有人:张佳瑞。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振威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6.56‰。贷款到期后,被告振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752818.56元,利息108059.98元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一份、同意担保证明书两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勇、赵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振威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振威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现仍欠2752818.56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281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及对未付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振威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振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设立了不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就位于泰安市某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位于泰山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07)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陈勇、赵彬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振威公司追偿。被告邢淑娟、张佳瑞并非抵押合同当事人,其仅仅是作为共有不动产产权人同意抵押,原告起诉该两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52818.56元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08059.9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位于泰安市某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位于泰山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07)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勇、赵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淑娟、张佳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8元,由被告泰安市振威经贸有限公司、陈勇、赵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