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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洪敏与李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敏,李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洪敏,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锡强,男,生于1957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尚卿(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敏诉被告李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敏,被告李锡强的委托代理人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李锡强找到原告提出销售煤炭给原告,每吨价格为310元至330元。由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1月1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被告李锡强收款后,只向原告供应了一小部分煤炭后就再未向原告供货。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供应煤炭后,被告李锡强尚欠原告货款200850元。同时,被告李锡强提出无力再向原告供应煤炭,剩余货款在3个月内偿还原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锡强于当日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锡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85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伍拾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锡强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贷事实,所谓的借条也是不真实的。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敏与被告李锡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锡强向原告李洪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富庄镇富庄村四组李洪敏现金20085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借款人:李锡强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锡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李锡强未偿还原告李洪敏借款。2013年8月,原告李洪敏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洪敏、被告李锡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锡强向原告李洪敏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李洪敏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锡强应偿还原告李洪敏借款。故对原告李洪敏要求被告李锡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锡强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条不真实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李洪敏借款2008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李锡强承担,被告李锡强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洪敏预交,被告李锡强应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洪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