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与被告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于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王义。被告于成。原告王义与被告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被告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修理电机、水泵等工作,2013年8月原告用彩钢瓦在原腐烂的简易房处重建简易房,被告于成认为该地所有权归村里,将原告的简易房破坏。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简易房,对其损失不予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隆化县公安局张三营派出所治安卷宗,对其中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在本村空闲地建铁皮房一处,用于修理电机、水泵。2013年8月25日被告于成将原告的铁皮房损坏,致原告铁皮房五块铁皮受损。每块铁皮价值约1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铁皮房损坏,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赔偿停业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义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义负担20元,被告于成负担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益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