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083213关于原告来莉与被告陈卫柏、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莉;陈卫柏;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来莉,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卫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俞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来莉因与被告陈卫柏、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夭荣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柏、俞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卫柏相识。2012年7月2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陈卫柏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数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卫柏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俞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卫柏未作答辩。俞勇未作答辩。来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来莉人民币3万元,使用期2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卫柏,2012年7月2日。担保人俞勇。证明被告陈卫柏借款、被告俞勇担保的事实。②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时证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陈卫柏称等还款时不会亏了来莉。③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同上。④证人闵某出庭作证。证明同上。本院调查的证据为:①照片一张。证明陈卫柏妻子称陈卫柏不在家,一直无法联系。②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俞勇妻子称俞勇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来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②没有异议。陈卫柏、俞勇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来莉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①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陈卫柏向原告来莉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被告陈卫柏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陈卫柏、俞勇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来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来莉与被告陈卫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俞勇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月息3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陈卫柏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勇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莉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俞勇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卫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夭荣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