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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夏斌与赵龙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赵龙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夏斌,男。被告赵龙三,男。原告夏斌与被告赵龙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被告赵龙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诉称,我帮张卫东、马则林向赵龙三借款,把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赵龙三。为了尽快把账结清,他把房产证还给我,我好贷款把他的钱还清。所以要求赵龙三把房产证、土地证还给我。被告赵龙三辩称,原告向我借钱,把房产证、土地证抵给我,隔了一两个月原告和马则林把房产证、土地证要走去办抵押贷款,他把房产证拿去作抵押还向我要房产证,完全是欺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夏斌因向被告赵龙三借款,将自己名下的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颂景苑8幢某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赵龙三。后原告因向他人借款,于2011年12月5日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述房产证、土地证现在抵押权人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斌虽因借款曾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与被告赵龙三,但之后原告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自述房产证、土地证现在抵押权人处,并不在被告赵龙三手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产证、土地证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