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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冯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虎、杨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云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在洪江市原黔城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5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没有和家里人联系,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洪江市江市镇荆竹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6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3、洪江市黔城镇高桥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冯俊成、韩从华、冯荣凡、冯济亮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的情况。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2、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唐某某2005年6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二人长期分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充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26日在湖南省原黔阳县黔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冯胡根,现已成年。婚后因二人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6月17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冯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随婚嫁妆情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未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而被告唐某某因此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冯某某长期分居,对夫妻感情伤害极大,现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果,其离婚态度坚决,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因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随婚嫁妆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文虎人民陪审员  杨宏梦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