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邱甲为与被告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邱甲为与被告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邱甲。法定代理人:邱乙。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大厦××层××室。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胡××。原告邱甲为与被告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甲、被告方××、被告平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方××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开往郭溪街道岭根村方向,在郭溪××××自南往北行驶,21时45分许,行经岭根中路11号前地段遇行人即原告邱甲从对向过来,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以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肺创伤性湿肺,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28天。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行左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7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34325.80元(不含伙食费),被告方××垫付了33296.8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因原告方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3)精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严重运动性、命名性失语,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严重运动性、命名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单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某属三级护理护赖);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3)精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320元。肇事车辆赣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温乙交四认字(2012)第B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甲无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910元、生活依赖护理费240522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2153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32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96129.80元,扣除被告方××、平安××××公司已支付的43296.80元,还应赔偿752833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方××、平安××××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赔偿原告邱甲796129.8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3296.80元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52833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邱甲,642833元由被告方××自行支付原告邱甲。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1元,减半收取5880.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惠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