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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姜世庚与姜政、刘增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138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庚,姜政,刘增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姜世庚(曾用名姜世根),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政,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增翠,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世庚与被告姜政、刘增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姜政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姜政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1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同年8月1日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分别于同年8月14日、10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世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姜政、刘增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世庚诉称:2011年11月15日,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林房产公司”)的登记股东姜世庚、姜政、姜世安以及第三人黄东敏、王华伟就梁林房产公司开发的“东方雅苑”项目签署《合伙人决议书》,就该项目内部转让达成共识。依据该协议,姜世庚退出“东方雅苑”项目,姜政将其向梁林房产公司所实际投资的95万元返还给姜世庚。因姜政暂无力支付全部投资款,双方遂商议将该欠款中90万元部分转为借款处理,月息2.5%,另5万元由姜政于次日支付姜世庚,姜政据此出具面额90万元借条一份,并于次日支付了退伙款中的5万元。其后在姜世庚多次催讨下,姜政分别在2012年8月14日偿付利息6万元,2012年10月29日偿付利息14万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本息7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另,刘增翠与姜政系配偶关系,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姜世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姜政、刘增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6164元、利息46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姜政、刘增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姜政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决议书》确认了姜世庚投资120万元占10%(实际投资95万元),姜世庚提起诉讼的依据是90万元的“借条”,该“90万元”是姜世庚向姜政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该“借条”的实质应当为欠条,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姜政与姜世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姜世庚并未依据借条向姜政给付借款,姜世庚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就借款的支付提供支付凭证。姜世庚与姜政之间并无实际借款发生,“借条”并非因为借贷关系产生,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属于股权转让纠纷。2、姜政已经委托梁林房产公司向姜世庚支付了9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姜政已经实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3、姜世庚要求刘增翠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与刘增翠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姜世庚的诉讼请求。刘增翠辩称:同意姜政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90万元是梁林房产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刘增翠与姜政已经于2012年11月21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刘增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温海清与姜世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温海清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2%股权转让给姜世安;赵金斌与姜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赵金斌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6%股权转让给姜政;温海波与姜世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温海波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2%股权转让给姜世庚。同时,姜世安、姜政、姜世庚三人与梁林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林房产公司以1146.35万元整体转让给姜世安、姜政、姜世庚。之后,梁林房产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政,股东变更为姜世安、姜政、姜世庚,出资比例分别为36%、32%、32%,注册资本从原来的3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共同签署《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明确梁林房产公司由姜世安、姜政、黄东敏、王华伟、姜世庚共同投资、开发及管理,公司暂定投资1200万元,每股12万元,姜世安持有30%股份,姜政持有30%股份,黄东敏持有20%股份,王华伟持有10%股份,姜世庚持有10%股份;公司经营时所产生的任何风险与利润均应按各投资人所持的股份份额分担和分享。但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2011年11月15日,因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欲退伙,故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共同签署《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明确“东方雅苑”项目是由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五位合伙人投资开发,项目开发依托梁林房产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姜世安、姜政、姜世庚;各合伙人出资开发“东方雅苑”项目资金如下:姜世安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占30%(实际投入285万元),姜政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占30%(实际投入285万元),黄东敏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20%(实际投入180万元),王华伟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10%(实际投入95万元),姜世庚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10%(实际投入95万元)。决议书还记载:70%以上股东同意以1200万元税后净利润整体转让“东方雅苑”项目,姜世安愿意受让“东方雅苑”项目,需支付各合伙人投资“东方雅苑”项目的实际出资额并支付项目利润1200万元,且承担项目在合肥市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1150万元本息;受让人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内返还投资人全部本金,东方雅苑3#、4#楼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投资人总利润额的50%,逾期未付部分受让人承担每月3%的利息,1#、2#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的利润,逾期未付受让人承担每月3%的利息;如合伙人出资人同意受让的,依法享有优先权,如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提供优先受让权担保并取得绝对多数合伙人同意其受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和同意转让条件,并丧失优先权。次日,为进行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姜世庚作为转让方、姜政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姜世庚将其在梁林房产公司12%的股份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政。同年11月17日,双方凭借此协议书变更了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后姜世安占49.5%出资份额,姜政占50.5%的出资份额。同年11月20日,姜政与姜世庚约定,由姜政返还姜世庚投资款95万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5万元,余款转化为借款。姜政随即向姜世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世根90万元,月利2.5%”,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姜政委托梁林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姜世庚5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偿还姜世庚6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偿还姜世庚14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姜世庚70万元。姜世庚为催要剩余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姜世庚曾用名姜世根。姜政与刘增翠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姜世庚提交的《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2011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1张、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沈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姜政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查询单、转款凭证4张、收条2张、2010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4份、梁林房产公司章程、付款凭证、情况说明、2010年10月12日《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2011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增翠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姜世庚提交的施工日志和预售许可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姜政和刘增翠均有异议,因姜世庚未能提供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姜政提交的2011年9月23日转款凭证,因发生在双方协议之前,姜世庚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姜政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姜政提交的梁林房产公司的证明,鉴于姜政是梁林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林房产公司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因证明中包含2011年9月23日的还款,姜世庚对该笔还款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明中该部分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可以确认姜政、姜世安、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五人合伙投资“东方雅苑”项目,投资总额为1200万元,合伙人内部各自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后因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退伙,五位合伙人就返还投资款和项目利润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应当返还姜世庚投资款95万元,此后,姜政向姜世庚支付5万元,并与姜政协商一致,将投资款中的90万元转化为借款,姜政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姜世庚现持有借条起诉至本院向姜政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政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0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计算的标准。根据姜政出具给姜世庚的借条,上面明确记载了月利2.5%,姜政辩称“月利2.5%”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故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即使“月利2.5%”字样不是姜政本人所写,但姜政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应视为其认可该利息约定,姜政也自认支付姜世庚4万元利息,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但是,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1年11月20日开始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由于姜政已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抵扣本金,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13年3月27日,姜政尚欠借款本金318630元,之后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238元(详见附二计算明细表)。关于姜世庚主张刘增翠共同还款,由于姜世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姜政与刘增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政和刘增翠均表示刘增翠对本笔债务不知情,与本笔债务无关,姜政与刘增翠离婚时也未披露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姜世庚对刘增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世庚借款本金318630元;二、姜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世庚利息4238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姜世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1元,由姜世庚负担671元,由姜政负担2800元;保全费2395元,由姜世庚负担395元,由姜政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